我县首个村级慈善帮扶基金成立
从亚里士多德到近代哲学家达成了思想共识:美好的人生建立在自我克制的基础上。
也就是说,如果民主集中制目前反映了中国自身政治体制的发展,那么中国共产党也许可以持续履行其先锋党的作用。中国宪法文本为国家政府权力的运行提供了法律基础,但是基本政治权利与维护国家组织的思想基础必须超越政府的运行框架。
对于美国读者而言,强世功教授的文章提供了一个不同于美国主导的宪法学术论述规范的他人观点。因此,一些非西方国家被迫背离它们本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去复制西方的宪法规范,从而产生了形式上的规范性和实践上的不稳定性。我们可以看到,如何处理成文与不成文宪法系统之间的关系是中国宪政的一个核心问题。无论宪法文本主义在多大程度上导致了集权政权的不合法化,强世功教授所提出的宪政国际化现象以及其深远的影响是难以否认的。为了这个目的,强世功首先探讨了宪法对现代国家建设的意义,并向学术界对宪政形式主义的亲和感提出了质问(Jiang,2010:13)。
强世功强调我们应该将成文与不成文宪法都视为当代政治体系中重要的概念,而宪政体制则是这两种宪法模式的合成体。宪政形式主义并不是西方国家独有的问题,前苏联的世界宪政理念同样受到了形式主义的影响(Jiang,2010:15)。正在立法阶段的《住房保障法》的专家建议稿第1条也明确提出满足城乡居民的基本住房需要,确立保基本的原则。
另一方面,各地在建立限价房、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制度的过程中,社会上出现了诸多有关准入标准和保障人群类型的争论,针对国家应投入多少财政支出以何种方式保障什么样的人群取得住房,争议不断。但是,最基本的需要之上,国家使用全体纳税人的税收来保障一部分人权利,保障到何种程度,如何平衡纳税人的财产限制与被保障者的权利,以及政府权力膨胀与市场自由效率之间的矛盾,应当依靠政策形成过程的多元利益表达机制来实现,必须使纳税人的代表、不同层次住房保障需求人群、经济政策领域的专家等通过民主的程序来实现最佳的政策结果。例如在90年代为了促进住房的商品化,国家建立了公积金制度以使职工利用工资收入消费住房、建立了商品房预售制度促进房地产商开发建设、建立购买住房落实户籍制度促进住房的消费等,而进入2005年、2010年住房价格高涨可能带来经济泡沫、中低收入居民无法负担住房支出的情况下,国家又通过禁止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调整住房转让环节营业税、严格房地产开发信贷条件、有区别地调整住房信贷等政策对普通和自住住房以外的建设和交易进行限制。其背后的问题也在于保障基本住房需要的与经济适用住房相匹配的廉租住房准入标准是否过低问题。
我国在抑制房价和提供保障房的制度建构中,也将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以上的中等收入群体以及普通家庭的自主需要作为国家保障的对象,从而形成了一系列旨在保障基本住房需要以上需求的住宅政策。为了实现社会国家的目标,国家权力往往急剧扩张,民主制则是约束国家权力侵犯基本人权的良方。
然而,新的住房保障责任并不回到计划经济时代国家、单位、个人一元化的保障体系,而是必须面对尊重住房自由市场规律、维护公民自由权的法治国家要求,公平而有效率地承担保障公民享有有尊严的、可负担的居住条件的责任。这种多元目标指导下的住宅政策,如何衡量手段选择和政策目的之间的匹配,就成为非常专业的经济学、社会政策研究的问题,需要进行严格的分析和评估,, 在政策设计上必须依赖专业的政策评估以实现专业性的经济目标,在制度形成过程中必须依靠多元的利益表达机制,来赋予目的正当性、合理性,并使多元的目的得到均衡的实现。国家有义务保障这种最低限度的基本生活,因为现代立宪主义国家已经对应由国家来保障公民最低限度具有尊严的生活这一基本价值达成了共识。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而我国现今住房保障制度的形成中,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建设部门起到了主导作用。[16]这也可以从廉租房准入标准中得到验证。[18] 2005年4月建设部等部委发布《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的意见》首次提出:为了合理引导住房建设与消费,大力发展省地型住房,在规划审批、土地供应以及信贷、税收等方面,对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给予优惠政策支持。[10] 中国社科院2010《房地产蓝皮书》指出,2009年商品房价格增长23.6%,商品住宅的价格增长25.1%,远远超过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8%的增长速度。
[5] 以上海为例,到2008年,根据上海统计局年鉴的数据,每百户城市居民家庭房屋产权构成中,尽管有37.8%的住房属于房改私房,但仍有17.4%的住房为租赁公房。最低收入家庭租赁由政府或单位提供的廉租住房。
本文运用基本生活、基本住房需要的法律概念,区分了我国住房保障体系中不同层次的保障制度,指出国家对基本住房需要的保障应受到法律和宪法的严格羁束,在基本住房需要以上的保障则应尊重行政机关的裁量并加强政策制定过程中的民主要素。地方人民政府作为住房保障政策的制定者,土地出让财政收入的利益和房地产产业经济贡献的利益对政策的内容起着主导作用。
建立在宪法第45条物质帮助权基础上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立法政策上,赋予任何一位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17] 2012年建设部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旨在针对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通过租赁的方式保障其住房需要。从改革公房低租金制度着手,将现在的实物分配逐步改变为货币分配,由住户通过商品交换,取得住房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使住房这个大商品进入消费品市场,实现住房资金投入产出的良性循环,从而走出一条既有利于解决城镇住房问题,又能够促进房地产业、建筑业和建材工业发展的新路子。2005年,国务院转发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首次提出,个人购买普通住房超过二年转手交易,免征营业税。各缔约国将采取适当的步骤保证实现这一权利,并承认为此而实行基于自愿同意的国际合作的重要性。对于包括该条款在内的经济社会权利,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以下称为委员会)在对各国政府报告进行广泛审查的基础上,提出并发展了最低核心义务的概念,承认经济和社会权利的某些要素为国家创造了一种立即实现的义务,这种义务不受逐渐实现的义务的限制,并以此作为评估政府义务的基础。
住房既具有商品的属性,又具有公共物品的属性,这决定了国家在住房政策中,要兼而考虑经济发展与权利保障双重的因素。而在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和营业税征收政策中,伴随国家经济起伏,按揭贷款的条件和营业税征缴对象不断发生调整。
[14] 例如,以上海市为例,2010年刚调整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是每月人均450,以三口之家计算每月每户为900元补助,租赁市场低端的一室户房屋,月租金也在1500元左右。 四、结语 综上所述,面对2004年以来我国住房市场的高度市场化和住房价格高涨现象,中央和各地方政府出台了一系列调控政策试图对住房市场进行规制,同时强化了保障性住房供给的制度。
四、基本住房需要以上的保障义务与政策形成自由 (一)基本住房需要以上的保障 现代福利国家在住房保障领域都远远超越了最低限度的保障,而试图就所拥有的财力和人民之需求,尽可能提供住房的供给。面对2004年出现的房屋价格的高涨,2006年国务院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的意见》一文中,提出有区别地适度调整住房消费信贷政策。
本文试图通过基本生活、基本住房需要的概念,打通住宅政策设计的裁量性与住房权利保障的隔阂,确立国家最低限度的保障义务,并提出政策决策过程中民主要素是解决基本住房需要以上中低收入群体住房保障问题的根本途径。其实,这正是社会法治国家的基本原理所要求的。纵观1998年住房制度改革至今的住房保障政策的出台,无一不是由国务院通过国务院文件的形式或通过国务院常务会议确立主要的政策方向和内容,各地方人民政府再结合地方具体情况贯彻执行。自2005年6月1日起,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超过2年(含2年)转手交易的,销售时免征营业税,后在房价形势更加严峻的情况下,2006年国务院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的意见》一文中又将2年期限提高至5年。
并且宪法第14条第4款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即意味着,既然我国在法律制度上采取了绝对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义务,那么这个基本生活的保障标准应是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国家对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保障义务在宪法层面上也受到严格的拘束。根据《条例》第1条的目的规定,该制度是为了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然而对于什么是基本生活,《条例》并没有进行描述,其他的法律法规也并无涉及,根据《条例》第1条和第2条,可以发现,国家为了保障基本生活,赋予所有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均有权获得物质帮助,那么也就意味着,这种基本生活应是一种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生活。
即这一群体尽管收入低、住房也困难,但并不属于家庭收入无法维持法定基本生活的类型。毫无疑问,住房本身的商品性质决定了对住房市场的干预是典型的经济政策选择,而居住保障作为基本人权又赋予了其福利政策的特征,从而,国家对住房市场的规制,无论是消极的干预还是积极的提供,都复杂地融合了不同的政策目的,这也使政策的决策者在综合考虑经济和社会因素——基本人权法定保障、广泛裁量(政策形成自由)——羁束之间徘徊。
民主制的政治过程中必须留有追求多样政治目标的余地,不仅以多数派的政治支配为根据,而且要保障多数派少数派之间变动的可能性。[7]如果将所有的国家干预(规制)政策作为整体进行考虑的话,笔者认为从干预的目的出发,可以分为两大类型,一种是经济性的规制,一种是社会性的规制,前者主要从金融的安全性、房地产产业对经济的作用等角度采取措施进行干预,例如对第二套房贷款的限制、对预售房屋交易的限制等,而后者则主要从公民的居住条件保障的角度积极干预,例如通过税收调节和限购保障自住住房的供给。
判例上的分离说理论,把宪法第25条生存权条款第1款和第2款严加区分进行解释,将第1款所有国民均享有营构在健康和文化意义上最低限度生活的权利理解为是为了确保最低限度的生活之保障,最低限度是绝对的基准,国民得以请求国家予以绝对的保障,法院对有关立法是否实现了健康和文明意义上最低限度生活的权利也应进行严格的司法审查。可见,对于家庭收入无法维持最低衣物、食物等基本开销的城市居民,在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其收入仍然无法改善被有关规范确认为是最低居住标准的居住条件的,国家应对其进行住房实物或租金的配给。在应对公民的住宅权保障和产业发展、金融安全等诸多政策目标时,国家究竟应承担何种程度的保障义务并受到法律约束成为制度建设和理论探讨的课题。从立法政策上来看,1994年国发﹝1994﹞43号文《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启动的公有住房私有产权化,住房实物分配货币工资化改革后,我国建立起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的二级保障体系。
这两项政策都保障居民的普通自住住房的取得和交易。廉租房、经济适用房以上,针对商品住房价格上涨过快,供应结构不合理的情况,2005年4月建设部等部委发布《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的意见》中首次提出,为了合理引导住房建设与消费,大力发展省地型住房,在规划审批、土地供应以及信贷、税收等方面,对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给予优惠政策支持,并在其后2006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中对各个领域的优惠政策进行了具体化。
在1990年发布的关于缔约国义务的性质的第3号一般性意见中,委员会通过每种权利的最低基本水平来界定政府相应的最低核心义务,并列举了各种类型的最低基本水平,如基本粮食、基本初级保健、基本住房和最基本的教育形式。[1] 住宅价格的高涨以及针对低收入者公共住宅的缺乏导致住宅消费的支出成为中低收入城市居民沉重的经济负担,并带来了就业人员创造力下降、银行不良贷款增加、耕地资源减少、乃至社会贫富差距进一步扩大等一系列严重的社会问题。
此外,对金融机构住房按揭贷款进行限制以及区分征缴营业税作为控制金融风险的主要手段,当以普通自住住房作为区分标准时,也体现了国家保障居民普通住房的自住需求的政策目标。但在2008年、2010年金融危机和房价在次上涨过快的情况下,政策又来回发生了调整。